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合理布局煙草制品零售點,維護良好的煙草市場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臺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煙草制品零售點的布局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遵循依法依規、公正公平、方便消費、合理配置原則,根據轄區人口數量、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消費能力等因素確定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煙草制品零售點(以下簡稱零售點)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經營場所。
零售點應當設置在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取得合法占道經營證明的書報亭等場所,視為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面向公眾經營,并在工商登記注冊的經營場所范圍內。
第五條 下列場所,不予設置零售點:
(一)經營燃氣、化工、油漆、農藥、化肥等營業場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適宜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
(二)幼兒園、中小學校內部以及距離中小學校所有學生日常出入口100米范圍內;
(三)黨政機關內部;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的禁止設置煙草制品零售點的其他場所。
第六條 零售點的間距應當在30米以上,省級及以上“特色小鎮”零售點的間距在20米以上。
特定場所按以下標準設置零售點:
(一)火車站、二級以上客運站、機場、客運碼頭,在候車(機、船)廳內和附屬的商業門店,最多可設置5個零售點,不受間隔距離限制;
(二)政府統一規劃建設的集貿市場內,零售點數量不超過總攤位數的1%,且最多設置10個。零售點的門面朝向市場內外經營的,應同時符合本條第一款間距標準。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六條間距標準的限制:
(一)納入省重點流通企業范圍的連鎖經營企業(超市、便利店、專賣店)及其直營門店或全市范圍內直營門店數達到10家以上的連鎖經營企業(超市、便利店、專賣店)及其直營門店,且1年內無涉煙違法記錄的;
(二)下列場所只能設置1個零售點:
1、營業面積(不含倉庫或辦公區域)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食雜店、便利店、超市、商場、購物中心等;
2、營業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酒店、飯店餐館、娛樂休閑場所等相對封閉以滿足停留在設施內特定人群消費的經營場所,但卷煙擺放或標牌設置面向建筑物以外的除外;
3、職工人數在100人以上的企業、縣級以上政府立項的建筑工地等相對封閉以滿足停留在設施內特定人群消費的經營場所,但卷煙擺放或標牌設置面向以上場所以外的除外。
(三)1年內無涉煙違法記錄的持證零售戶,經營主體在父母、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間發生變化,在原經營地址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四)1年內無涉煙違法記錄的持證零售戶歇業,其他申請人在原經營地址申領許可證,且歇業申請與新辦申請同時被受理的;
(五)因公民死亡發生繼承,法院判決,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個體工商戶轉型為企業,許可證持證主體改變企業類型等,在原經營地址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六)本規定實施前已設立或因客觀情形變化導致,零售點位于幼兒園、中小學校內部或距離中小學校所有學生日常出入口100米范圍內的持證零售戶,歇業后6個月內搬遷至其他地址經營,在原發證機關轄區內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七)持證零售戶經營場所房屋被政府征收,歇業或許可證注銷后,6個月內在新經營地址繼續經營,或在安置后6個月內利用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場所繼續經營,在原發證機關轄區內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八)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1年以上的持證零售戶(除依據本條第(二)項設置的零售點外)在原經營地址基礎上對經營場所進行拓展或縮小,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第六條、第七條中的距離或者營業面積標準減半計算,且必須本人駐店經營:
(一)具有自主經營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殘疾人;
(二)低保戶、特困職工、烈屬;
(三)軍人退出現役一年內的、應屆畢業生自主創業者;
(四)當地人民政府扶持、照顧的帶社會公益性質的零售點。
第九條 曾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的,不適用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規定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
(一)因道路規劃、城市建設等客觀原因變更經營地址后的零售點;
(二)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六)、(七)項以及第八條設置的零售點;
(三)持證零售戶因涉煙違法行為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
第十條 同一申請人限持有一本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取得的許可證。持證零售戶經營場所房屋被政府征收的,限持有一本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取得的許可證。
第十一條 因道路規劃、城市建設等客觀原因,持證零售戶改變經營地址,辦理許可證變更的,可以不受間隔距離限制,但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條進行審查,屬于第五條規定情形的,不予設置零售點。
經營場所納入政府房屋征收范圍后設立的零售點,經營不足6個月,改變經營地址的,應當重新申領許可證,且不適用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間隔距離”是指擬申請煙草制品零售點(簡稱申請點)與其周邊最近的零售點之間可通行最短距離。
間隔距離測量標準見附件。
第十三條 適用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申領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浙江省臺州市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涉及的“以上”、“以內”包含本數。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1日起實施的《臺州市區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定》(臺煙?!?012】48號)同時廢止。遇本規定與上級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級文件規定為準。
附件:
臺州市煙草制品零售點間距測量標準
一、本標準適用于《臺州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定》中的零售點間距的測量。
二、申請煙草制品零售點(以下簡稱申請點)與周邊最近零售點(以下簡稱零售點)間隔距離的測量根據經營場所位置不同,對應適用以下測量標準:
(一)申請點與零售點同側的,按申請點至零售點人可通行的直線最短距離測量:
(二)申請點與參照零售點不同側的,按申請點至零售點人可通行的直線最短距離測量:
(三)兩側設有隔離帶、綠化帶的(且隔離帶、綠化帶人不可通行的),按申請點與零售點人可通行的最短距離測量:
(四)申請點與零售點成直角或圓角或弧形的,應貼近墻角按人可通行的最短距離測量:
(五)申請點與零售點屬前后樓房的,如有后門可通行的,按后門人可通行的最短距離測量:
(六)申請點位置位于十字路口的,且零售點位于對面的,按人可通行的最短距離測量:
(七)申請點位置位于十字路口且與零售點呈對角的,以最近一側有門的內側距離測量:
(八)申請點位置位于十字路口且與參照零售點之間有紅綠燈的,并必須按要求以斑馬線行走的,可沿斑馬線行進的最短距離測量:
(九)申請點與零售點有障礙物或隔河相望的,應沿正常行人線路至申請點測量:
三、測量距離時,以零售點最近的墻邊或角為起始點與申請點最近的墻邊或角為終點,按人可通行的最短線路測量。
四、其他特殊道路情況的測量,按照人可通行的最短線路測量。
五、零售點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作為間距測量的參照點:
(一)與申請點在同一建筑物不同樓層的;
(二)對內經營、滿足內部特定人群消費的。
六、旅游景區、農家樂等不僅限一幢建筑物的對象作為申辦主體的,其營業面積包括圍墻內庭院等全部其他面積。
七、本測量標準由浙江省臺州市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